来源:火狐体育注册 发布时间:2024-04-23 07:20:14
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知产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和100件典型案例”。其中,涉及技术秘密的案件共计21件[1],十大案件中有四件,100件典型案件中有17件。与之相对,从2023年整体最高院知产法庭审理的案件类型观察,其审理民事案件总计3222件[2],其中技术秘密案件为113件,所占比例仅为3.5%。由此可见,技术秘密案例入选典型案例的比例远高于其他案件。更进一步,我们审阅了所有十大影响力案件以及百件典型案例所公开技术秘密案件的共计17份判决书[3],竟然100%的案件都是权利人取得了胜诉。而此前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数据,2021年至2023年10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案件中,原告胜诉率仅占15%[4]。最高院将如此多的商业机密胜诉案件纳入典型案例,毫无疑义直接体现了最高院重塑民事诉讼中技术秘密案件审理规则的决心,以及加强技术秘密保护的意旨。
进一步分析相关案件,前述公开判决的17件影响力案件或者典型案例,基本能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加强保护、高额赔偿类案件。此类案件本身并不涉及艰深法律问题,但由于案件事实错综复杂,并且由于侵权行为人虚与委蛇的规避操作以及若隐若现的地方保护主义,权利人的权益长期难以落实。最高院在此类案件中,乘风破浪,尽可能利用既有的司法手段惩戒侵权,维系公平,加强保护。“蜜胺案”、“香兰素案”、“防老剂案”、“卡波案”四个十大影响力案件都属于此类。此类案件,可以被誉为“重塑价值观”案件。
第二类,为涉及新颖的或具有开创性的法律问题的案件,例如过失是否构成商业机密侵权的主观形态(“小程序案”)、种子本身是否构成商业机密(“杂交玉米亲本案”)、组合秘点如何构成秘密性(“罩式炉吊具案”)等。面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最高院都做出了倾向于权利人的决定。此类案件所确定的规则对未来的案件有着非常明显的先例属性以及参考价值。当然,在今后的案件中,前述规则也有一定可能会面临复杂的适用问题,需在进一步的实践中不断细化与完善。
第三类案件为案件法律和事实问题都不复杂,但因主体涉外等因素,体现了平等保护的原则。
我们团队代理了大量技术秘密民事和刑事案件,但由于技术秘密案件的特殊性,其办案过程、经验,乃至有趣的案件细节,通常难以与第三方沟通与分享。这次最高院不仅提炼了相关规则与裁判要旨,也全面公开了相关判决。从判决中不但可以看到诉讼双方的决策与行为,也可以洞见各地法院、经侦处理技术秘密案件的方式甚至办案文化。
有鉴于此,为更好地交流探讨,我们将基于自身办理其他案件的相关经验,对最高院公开的商业秘密案件进行点评。针对第一类案件,我们将详细的介绍案件事实、诉讼过程、双方的诉讼策略以及最高院的裁判亮点。针对第二类案件,我们将提炼相关的争议性的法律问题,并结合案件事实探讨相关争议点。针对第三类案件,我们将提供“备忘录式”的介绍,供有兴趣的同仁备忘、参考。
在最高院公布的十大影响力案例中,“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可谓最具有戏剧性,其案件的所有核心证据均来源于忽然出现的“污点证人”。然而,“污点证人”的证言或证据又不足以推进刑事程序,权利人只能在民事程序中尽可能挽回损失。最高院面对并不完善的证据,充分的利用常识推理和证据规则,还原了法律事实,给予了相对充分的赔偿,并且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引了下一步案件的刑事走向,意图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继续保护权利人利益。
虽然本案并非判赔最高金额的案件,但正是因为本案判决之后良好的舆舆论反响和社会反应,最高院坚定了此次“商业机密审判重塑”进程。由此,“蜜胺案”和“防老剂案”等系列案件的判决得以可能。同时,案件过程中,权利人的经历也体现了我国商业机密制度的逐渐完备和发展。因此,“香兰素案”作为标杆式的案件值得仔细研究。
嘉兴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下简称“嘉兴公司”)共同研发了案涉香兰素的新工艺,并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对该技术秘密加以保护,嘉兴公司依赖该技术成为全世界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本案被告包括某集团公司、某科技公司、某香料公司,三家企业为关联公司(下简称“宁波公司”),共同生产香兰素。被告王某是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傅某原在嘉兴公司处担任香兰素车间副主任。在宁波公司实控人王某的策划下,宁波公司通过被告傅某非法获取了有关技术秘密,而后大规模生产香兰素产品并低价售卖,导致嘉兴公司的全球香兰素市场占有率缩减了10%,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嘉兴公司在本案之前,针对被告行为已经提起了两次民事诉讼、启动了一次刑事调查,皆无功而返。2010年的第一起民事诉讼,嘉兴公司非常有可能因没有证据而最终撤诉。2016年,针对宁波公司直接将嘉兴公司的商业机密申请为专利的行为,嘉兴公司提起了第二次民事诉讼。但在该案一审胜诉之后,因为涉及了刑事程序,二审法院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决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嘉兴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尽管因为关键证人冯某作证,刑事程序得以启动,但该程序却始终没有进展,最终以公安机关撤案终结。
由此可见,本案之前嘉兴公司共历经近8年的坎坷维权之路,却未获分文赔偿,而被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却不断延续。嘉兴公司似乎陷入了“劫”,在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中反复空转。
2018年5月,嘉兴公司利用“污点证人”冯某提供的证据,针对被告的商业机密侵犯权利的行为提起了本案之诉,一审要求赔偿5.02亿元。然而,一审法院仅酌情判决了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直至二审,最高院改判支持了经济损失赔偿1.558亿元以及全部的合理维权费用349万元,二审赔偿金额提高了近50倍,并且二审法院说明将进一步把刑事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冯某是本案的关键人物,其在侵权过程中是前员工傅某与宁波公司的中间人。冯某不仅担保双方的交易,也从交易中抽成。核心的技术秘密的泄露也是由傅某通过将U盘交给冯某之后,再由冯某转交给宁波公司完成的。基于我们的推测,在此后的商业机密侵权过程中,由于傅某直接加入了宁波公司,作为中间人的冯某很可能失去了价值,宁波公司和傅某可能直接越过了冯某策划了持续性侵权。
在此情形下,2016年12月,冯某“反水”后主动向公安部门反映情况,并提交了包括U盘、图纸、合作协议和银行汇票等核心材料。正是前述材料,让嘉兴公司绝地反击,不仅刑事程序重新再启动,也提起了主张5.02亿元赔偿的民事诉讼程序。
出乎意料的是,刑事诉讼的程序并未顺顺利利地进行。依照我们的判断,一方面很可能是宁波公司对于冯某的“反水”已经做好了充分应对,不仅演练了怎么样应对刑事侦查、刑事讯问,也将相应的不利证据进行了梳理。由于刑事案件对于证据有着更高的要求,冯某提供的证据如果无法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会成为孤证,从而无法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实际“使用”与“获利”的证据,公安机关依据当时的法律难以证明“严重损失”,因此,刑事案件难以为继。
虽然冯某的出现没有使得刑事诉讼成功,但在民事诉讼中,冯某的证据已经足够形成优势证据,并对于案件的走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嘉兴公司在本案之前的维权历程非常让人同情。人生不如意者十之八九,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有关数据所体现,85%的权利人在案件中都难以获得胜诉。嘉兴公司在本案之前的维权经历才是大多数权利人的常态。
我们认为,嘉兴公司掉进了几乎所有商业机密权利人都可能会掉入的“坑”之中。所谓“坑”,是指对于权利人而言,极难避免,而又对维权结果影响极大的情境。一般权利人可能碰到一两个,而嘉兴公司我们大家都认为至少遇见了四个坑,而且坑坑不一样。这其中可能既包括了权利人主观的策略失误,也包括了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当然,其中许多重要的“坑”已经随着制度的逐渐完备而填平,嘉兴公司连入四坑的经历或许以后未必能够重现。
嘉兴公司在2010年提起诉讼不久,就以“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而撤诉,我们大家都认为,嘉兴公司并未获得核心的证据就过早提起了2010年的诉讼。一般而言,除非刑事诉讼难以启动或者确实有迫切的对诉讼本身的需求,否则一般不应该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提起技术秘密侵权之讼。因为与其他案件不同,技术秘密的侵权证据极为容易丧失。对于侵权者而言,一个无关痛痒的民事诉讼无异于对方即将维权的警示。即便后续刑事程序启动,只要有关人员经过系统性的培训,侵权证据经过全面性的梳理,即便有刑事程序介入,不仅口供难以取得,同一性的证据也极难获取。
实际上,在冯某反水之后,是极好的重启案件的机会。侵权人因为前次诉讼之后已经有多年相安无事,其警惕性会一下子就下降。但是第二次民事诉讼,又透露出了相关刑事调查正在进行的讯息,不仅案件被驳回起诉,被告也得以系统性地进行有关应对准备。
本案中,嘉兴公司曾经基于宁波公司申请专利的行为,起诉过宁波公司技术秘密侵权,且一审已经获得胜诉。但在案件二审过程中,法院认定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案件被裁定驳回。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制度。所谓“先刑后民”,即对于既涉及民事诉讼又可能涉及刑事的案件,民事的案件须等待刑事案件的终审判决。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但是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案件涉及众多技术问题,刑事案件的周期长,而且刑事案件中,也无法适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等制度,权利人的权利有可能没办法得到保证。进一步,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标准有时并不统一,有几率存在着案件事实倒挂的情形[5]。更有甚者,部分侵权人甚至利用“先刑后民”,制造刑事案件,故意拖延民事诉讼进程。在“防老剂案”中,被告的操作就可见一斑。
因此,对于商业秘密案件,机械适用“先刑后民”不仅无法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还有可能被侵权人所利用,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本案中,嘉兴公司面对一审已经胜诉的判决,只因为二审法院基于“先刑后民”原则的考量而导致诉讼的胜利成果又被延迟了近六年。
实际上,业界以及最高院已经认识到了这样的一个问题,在一系列案件中已经对“先刑后民”做了调整。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机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机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该案例的精神,并非所有与刑事案件牵连的民事案件都需要裁定终止审理,等待刑事诉讼结束。
进一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据此,虽然“先刑后民”这一整体的诉讼原则应该予以保留和尊重,但同样应当明确该原则的最大的目的也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当程序”。当案件的具体事实与前述核心的制度价值和目标相违背的时候,应当对该原则予以更为灵活的适用,这更符合法律制度的初衷和本意。
前述的调整,对于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完善显然至关重要。然而,对于嘉兴公司而言,却远水解不了近渴,前述案例以及规定都在其案件被驳回之后才陆续出台。嘉兴公司只能当此为踩过的天坑了。
本案最为有趣的地方是,出现了“污点证人”,而刑事程序却没有办法进行。从常理而言,公安机关有强大的证据搜集能力,并且本案案件已经立案,那么刑事程序为何无功而返?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无功而返,除了宁波公司可能已全面准备之外,还可能与当时的刑事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证明“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相关。依据当时的法律解释与实践操作,证明损失的方式与民事诉讼专利侵权的损失方式相同。而专利侵权诉讼中损失的确定与专利对于最终产品的贡献度相关。本案中,虽然“非法获得”商业机密已经证明,但却缺少对于所获商业机密“使用”的证据,也因此缺乏直接获利的证据最后导致刑事程序难以为继。
更让人唏嘘的是,就在本案的刑事诉讼撤案的8个月后,相关制度发生了重大变更。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刑事解释三”)已不再机械适用获利的证据,对于“非法获得”商业机密而造成的“重大损失”有了全新的计算方式。嘉兴公司又踩了一个坑。
本案刑事程序在2016年左右,当时《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入刑的标准为侵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刑事解释一”)规定“给商业机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进一步,当时生效的公安部《关于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计算方法的答复》规定,对难以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民事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一般采用商业秘密权利人实际损失、侵犯权利的行为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商业价值等方法进行计算。
换言之,在本案刑事程序中,计算“重大损失”是需要参照专利法计算相关损失或者非法获利。公安机关须通过证据证明宁波公司因为商业机密获利超过50万或者嘉兴公司损失超过50万。但通过本案反映出的情况,公安机关虽然可以确认宁波公司“获取”了相关商业机密,但无法证明宁波公司“使用”了全部前述获取的证据。具体而言,冯某传递的文件中,有约200份设备图,14份流程图。但在被告给第三方的设备图纸中,仅有17张设备图和5张流程图与案涉技术秘密相同。换言之,公安机关或许只能证明17/200或者5/14的商业机密被使用。参考《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需要对相关获利或者损失进行技术分摊,而该种技术分摊是极为困难的工作,由此,刑事案件陷入了两难境地。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时间在2020年1月7日,然而就在同年9月,中国的商业机密相关刑事制度对此点做了重大变更。2020年9月14日施行的《刑事解释三》对此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该解释中一方面将重大损失数额门槛由50万降为30万,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机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机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因此,如果适用《刑事解释三》,即使认定宁波公司并没有“使用”所获的技术秘密,仍然需要基于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数额,而无需考虑实际获利,更无需考虑获取秘密和使用秘密的比例。从本案的事实可知,涉案技术的市场价格许可使用费,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低于30万。
概言之,正是由于8个月的时间差,导致公安机关无法适用《刑事解释三》,也导致了嘉兴公司的多舛命运进一步延续。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商业秘密入罪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求,相关的概念替换了为“情节严重”。相关“情节严重”的解释,正在积极制定过程中。
嘉兴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了5.02亿元的赔偿,但一审判决仅支持了300万元,仅略高于诉讼费。为何判赔金额与嘉兴公司诉求有如此巨大的差异,其本质原因为何?
我们认为,一审的判决思路是基于固有的对于商业秘密案件赔偿的思维定式,同时也是由于被告拒不提交相关证据,难以发现事实线.一审判决对于技术秘密案件的赔偿可能存在思维定式
如前所述,在中国,商业秘密民事赔偿参考专利。然而专利与商业秘密的性质有重大不同。在初期的制度设计,尤其是民事诉讼赔偿制度设计中,并没有充分考虑到两者之间的差异。如前述公安部的规定反映了此点。
专利的价值主要是技术方案本身的技术价值,比如特定方案带来的效率提升、产量增加等。而技术秘密的价值主要来源于信息的价值。两者有时重合,但更多情况并不一致。例如,失败的技术方案,从专利的角度毫无价值,方案会因为缺乏实用性而无法授权。然而,失败的技术方案从信息角度可以避免损失,仍然具有独立的价值,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而受到保护。
本案中,就体现了两者的差异。宁波公司非法获取了大量的技术秘密,但是现有证据中却并不能直接证明宁波公司大量实施了技术秘密的方案。具体而言,冯某传递的文件可证明宁波公司非法获取了约200份设备图,14份流程图。但在宁波公司给第三方的设备图纸中,仅有17张设备图和5张流程图与案涉技术秘密相同。换言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宁波公司大量实施了非法获得的技术秘密。
一审判决基于此,认为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只能依据法定赔偿进行了判决。实际上,“使用”技术秘密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实施”相关技术方案。如果宁波公司受到了技术秘密的启发,想出了替代性的新方案,其仍然“使用”了技术秘密,仍应当就其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在确定赔偿时,没有考虑其他所获取的技术秘密的赔偿,没有考虑各种“使用”所带来的的非法获利,有所不妥。二审判决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我们将在后文进行介绍分析。
与“蜜胺案”被告一样,宁波公司也是在法庭的要求下拒不提交真实图纸,拒不提交相关获利证据。这也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只能适用法定赔偿。
”)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对于前述规定的适用更为坚决,更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利益。
本案中被告的行径与前文“蜜胺”案中的被告相似,一方面来说,不配合法院要求提交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证据以及提交其定制专用设备的相关图纸的指示,另一方面来说,不顾嘉兴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报案,甚至是一审的生效行为保全裁定,在本案二审期间仍然持续、大量使用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设备及产品。
从“蜜胺案”、“防老剂案”与本案中被告的行径可知,被告拒不提交证据、拒不整改甚至拒不执行生效裁定,具有一定普遍性。被告行为的主要原因在于违法成本或远低于守法的受益,也正是因为此,最高院此次的一系列判决对于塑造行为人的预期,对于规范竞争秩序,才有格外重要的意义。
如表2所示,在本案中,嘉兴公司一共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载体是287张设备图纸和25张流程图。由于冯某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以表明宁波公司至少非法获得了184张设备图纸和14张流程图。而通过宁波公司向第三方设备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以及宁波公司的环评证据表明,其还获得了在冯某U盘中没有的1张设备图纸和1张流程图。由此可以认定宁波公司一共获取了185张设备图和15张流程图。
我们认为,最高院的认定是合理且必须的。对于技术秘密案件的权利人来说,其举证过程十分艰难。当原告已经证明被告非法获得相关技术秘密,并且存在初步证据证明相关技术秘密可能已经被非法使用之后,显然应当由被告进一步举证其技术秘密使用的具体程度和范围。这不仅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和法理所明确,也是朴素的公平正义的要求。
如前所述,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为由转而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判决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费用50万元。二审法院明确说明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恶意较深、侵权情节恶劣、在诉讼中存在妨碍举证和不诚信诉讼等情节依照销售利润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约1.558亿,并全额支持了嘉兴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约349万元。
由于被告拒不提供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证据,二审法院依据环评文件提供的产能信息推断宁波公司的产量,并进一步参考嘉兴公司的营业利润率和销售利润率确定非法获利的金额,最终在默认贡献率为100%的情形下,法院计算所得的获利金额甚至高于嘉兴公司所主张的部分算法的获利金额。此外,本案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二审法院对于合理维权费用的判决,法院说明嘉兴公司主张的数额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诉讼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等相称,因而对此予以确认并改判全额支持了嘉兴公司主张的所有合理维权费用。
(三)二审判决明确说明拒不执行判决转送下级法院惩罚,侵害商业秘密罪移送公安机关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末尾中明确强调说明,一审法院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行为,进一步,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将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这是此次公开的典型案例中唯一一个裁决书中明确说明被告将面临下级法院惩罚以及刑事线索将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例。这或许是出于考虑本案中被告不遵从行为保全裁定的态度之恶劣以及对嘉兴公司造成的损失之大,亦或许是出于考虑嘉兴公司维权之路苦于民刑交叉和证据不足的问题多次受到阻挠的情形。最高院这一强调首先安抚了被侵权人的情绪,更是向有关部门传达了该有的惩罚一个都不能少的信号,并警示未来的侵权者切勿心存侥幸。
尽管嘉兴公司一直以来都主张宁波公司实控人王某一同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裁判中并没有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改判说明基于案件事实可查明,某科技公司系专门为侵权成立的企业,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客观侵权行为的实施,由此可认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体现了王某的个人意志,因而认定王某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
实际上,侵权个体很容易假借公司的面具而逃过司法的审判,并且这样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倘若不是二审法院的大胆认定,本案中的王某即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而二审法院敏锐地洞悉了王某的思路,通过梳理公司的成立过程、项目和生产线的筹建过程以及成立以来的生产活动,合理推断公司已成为王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工具。相比一审法院的犹豫,二审判决旗帜鲜明,更有助于相关市场的规整和可持续发展。
如前所述,嘉兴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历经众多劫难,包括“先刑后民”、“重大损失证明”、“民事诉讼低赔偿”等。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前述的问题在实践中基本得到了解决。不仅嘉兴公司在本案中获得了较为充分的赔偿,其刑事案件如果重新启动,依据现有的法律解释,追究刑事责任也将不存在实质性的障碍。
技术秘密案件的复杂性不仅在于其技术层面,还在于其众多不可知性,包括制度层面变化的不可知性。对于重大商业机密案件,处理极为复杂,策略确定需要通盘考虑,并不存在单一的最佳策略。本案中,对于原告而言,整体上的诉讼策略都是高质量的,尤其是其百折不挠的精神以及其核心证据的搜集上超乎一般的处理技巧。但其早期的诉讼发起、刑事案件的配合、一审过高金额的主张乃至二审惩罚性赔偿的主张,都有可商榷之处。而对于被告而言,其应该注意到,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不断完善,惩罚力度不断加大,对于企业创始原罪,不能一味躲闪而不正面面对。如果长期不合理期待以较小成本解决核心问题,简单预期问题可以自我消弭,最终会将导致问题积累成严重的系统性问题,形成巨大风险而无法解决。
无论是“蜜胺案”、本案“香兰素案”还是即将介绍的“防老剂案”,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都体现出了比各地法院更高效的系统性解决问题的认知、意识和行动力。从各个案件可以看出,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不仅可以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对于积重难返的难题,最高院知产法庭也能超脱于地方利益的纠葛,最大化利用实体法和程序法赋予的有效手段,积极有效地处理和解决这些问题,难能可贵。
根据相应管辖制度的调整,在今后,绝大多数技术秘密案件的上诉将由各地高院审理。当然,这可以有效降低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的审理负担,提高处理效率。但我们认为,技术秘密案件的处理相比专利案件可能具有更高的复杂性,其不仅在于技术的处理,更多的在于制度性的建设与完善。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院来承担二审的审判工作或更为妥帖。
总结而言,这起“香兰素”案件典型地反映了技术秘密案件保护过程中的取证之困难以及权利人维权之路的艰辛,最高院在本案中的亮点在于通过推定侵权范围为所获取的全部图纸以降低嘉兴公司的举证责任,并且通过高额判赔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全额支持合理维权费用以充分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最终使得维权之路一波三折的嘉兴公司最终看到了胜利的曙光。这起案件的戏剧性以及随之而伴的中国商业机密制度的完善,将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法治发展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1】数据统自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于2024年2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知产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和100件典型案例》,其中“锂离子正极材料”不正当竞争案同为技术秘密相关案件,参见
【6】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说明:如果特定法人是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专门为从事侵权而登记成立,客观上该法人的生产经营本身主要就是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热情参加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则该侵犯权利的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该法人事实上成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工具,此时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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